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勝選任辯護人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振 華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葉信攸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94、84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洪振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葉信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沈國勝被訴民國106年1月6日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沈國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104年2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3日以104年度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1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住處(以下稱水源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CHANTHAKETDANAI(泰國籍,下稱中文譯名 達內 ,起訴書誤載中文譯名為達列,應予更正)在臺居留工作期間染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為覓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途徑,乃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同為泰國籍之LUDTHANARES(下稱中文譯名 那列 )詢問,而那列事前即經由SAIKAPRASIT(泰國籍,下稱中文譯名 巴西 ,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告以其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那列遂轉以LINE代達內向巴西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巴西得知此一訊息後,隨即聯繫沈國勝告以上情,沈國勝遂許諾交易成功當支付2,000元報酬予巴西,惟沈國勝無法信任由巴西單獨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進行交易,遂分向洪振華、葉信攸2人提議由洪振華駕車,搭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之葉信攸與巴西一同前往,以便監視巴西完成交易,除先支付洪振華現金500元外,且言明事成之後再另予酬謝,巴西、洪振華、葉信攸見有利可圖,乃與沈國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沈國勝交付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信攸,再聯繫洪振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沈國勝水源街住處搭載葉信攸至巴西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巴西會合後,載同巴西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那列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俟其等抵達那列住處後,那列向巴西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達內,惟達內未與其同住,巴西即要求那列與達內聯繫並約妥以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交易地點,巴西、達內因互不相識,均要求那列陪同,那列應允後,洪振華旋又駕駛前揭車輛乘載葉信攸、巴西及那列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達內則自行前往,於翌日(24日)凌晨1時許,雙方皆到達上開交易地點,透過那列確認交易對象後,葉信攸遂將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巴西負責與達內進行交易,達內於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將10,000元價金交予巴西完成交易;巴西立即返回洪振華前揭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外之車內,並由達內所交付之10,000元中拿取沈國勝允諾之2,000元報酬(巴西嗣將其中500元歸還達內作為其至交易地點之車馬費)後,將8,000元交付葉信攸即下車,洪振華隨即駕車搭載葉信攸返回沈國勝水源街住處,由葉信攸將8,000元交易價金如數交付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同日稍後並在沈國勝水源街住處各獲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殆盡,沈國勝並同意再抵銷洪振華積欠其之債務1,
000元。
三、嗣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經警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發覺巴西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發現其為逃逸外勞,且在其身上扣得尚未花用殆盡之犯罪所得700元、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據其供出前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後,始查悉前情,並先於106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洪振華時,附帶搜索扣得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沈國勝水源街住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沈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第26、30頁)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被告沈國勝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沈國勝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3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俱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巴西、達內、那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參105年度偵字第26334號卷第6-8、29-32、49-51、63-65、71-74、79-81、90-91、111-115頁),並有被告沈國勝傳送予巴西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及被告沈國勝、洪振華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HTC廠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
3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沈國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明:伊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某處,以6,500元代價向綽號「羅大娘」之女子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6頁反面、第156頁),嗣被告沈國勝以高於購入價格售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灼。而被告洪振華、葉信攸知悉其等分擔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帶同並監視巴西完成毒品交易之角色,被告洪振華除事先收取500元現金、事後經被告沈國勝抵銷其債務1,000元外,交易完成返回被告沈國勝住處後,被告沈國勝復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洪振華、葉信攸施用,足見其2人所貪圖者無非前揭利得,是被告洪振華、葉信攸有從中牟利之主觀犯意,亦屬無疑。
㈢至被告洪振華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沈國勝應係販賣毒品
予巴西,被告沈國勝販賣毒品給巴西應該已經既遂,被告洪振華載送巴西前往中壢販賣毒品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參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惟本件交易毒品訊息雖係由巴西告知被告沈國勝,然被告沈國勝認知之交易毒品對象並非巴西,否則被告沈國勝僅須與巴西約妥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巴西,再自巴西處收取價金即可,至巴西事後欲將購得之毒品轉賣何人,當非被告沈國勝所得置喙,亦與被告沈國勝無涉;而由本案交易經過可知,被告沈國勝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葉信攸,且被告葉信攸係在與巴西一同抵達交易地點,由巴西確認交易對象(即達內)無誤後,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巴西與達內進行交易,益見被告沈國勝知悉欲購買毒品之人並非巴西,其既無法信任由巴西單獨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進行交易,又囿於交易對象為泰國籍人士勢必仰賴巴西完成交易,乃分向被告洪振華、葉信攸各許以若干利益,以前揭方式監視巴西以確保完成毒品交易、取回賣得價金,被告洪振華在本院復已自承其確知巴西前往中壢之目的乃為販賣毒品(見本院卷㈠第81頁),足見被告洪振華為牟己身利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認僅為幫助犯,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國勝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3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沈國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巴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沈國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沈國勝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沈國勝於偵查時雖供稱本案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乃
其至新北市○○區○○街某處,向綽號「羅大娘」之女子購得等語,惟被告沈國勝並未再提供該綽號「羅大娘」之女子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進一步足資辨別之特徵,未使偵查機關因此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18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600116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08頁),是被告沈國勝顯不符上開減刑要件甚明。⑵被告洪振華於106年1月16日警詢時固供明:綽號「兩光
」之男子本名伊不知道,他牙齒歪歪斜斜、左眼眼睛感覺受過傷,像是失明一樣,身高跟伊差不多168左右、大約40歲左右、頭髮少少的,他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12頁反面),嗣偵查機關固據被告洪振華前揭供述,在扣案之被告沈國勝之行動電話內亦查得該綽號「兩光」之人之聯絡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據被告沈國勝指認被告葉信攸即為該綽號「兩光」之人無誤(參同前偵卷第189-192頁),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方式,已詳如事實欄二所述,且依本案之查獲經過可知,販賣予達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源自於被告沈國勝之事實,首據共犯巴西於警詢供出(見105年度偵字第26334號卷第90-93頁),偵查機關縱依被告洪振華提供之前揭資料循線查得被告葉信攸之真實姓名、年籍,究屬供出共犯,並未供出其他毒品由來之人,亦即未供出除被告沈國勝以外之上游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被告洪振華之辯護人徒以係由被告葉信攸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共犯巴西前往與達內交易,即謂被告葉信攸亦即屬毒品來源,洵非可取。
㈢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沈國勝、洪振華、葉信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固僅有1人,惟1次販出之重量、價格非微,且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沈國勝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沈國勝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思戒除毒癮,矯正其行,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而被告洪振華、葉信攸明知前情,為圖小利參與、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3人所謀取之利得多寡及犯後皆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 易科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4項宣告之。
一、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沈國勝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國勝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洪振華所有;另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被告沈國勝所有;他案扣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共犯巴西所有;各為供其等用以互相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沈國勝、洪振華2人在本院審理及共犯巴西在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6334號卷第000-00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8,000元(已扣除共犯巴西之報酬
),業經被告葉信攸全數交付被告沈國勝,已據被告沈國勝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是上述8,000元自為被告沈國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振華因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自被告沈國勝處收受現金
500元,及抵銷債務1,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皆未扣案,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洪振華、葉信攸尚因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被告沈國勝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部分,該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被告洪振華、葉信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對施用毒品之人而言,毒品本身毋寧為犯罪最大誘因,參諸被告洪振華供稱:沈國勝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供伊吸食數口而已等語;被告葉信攸亦稱:沈國勝將甲基非他命倒在伊的吸食器裡面給伊施用,數量一點點而已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知被告洪振華、葉信攸2人犯罪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少復未實際秤量,然本院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仍認有澈底剝奪該不法所得,始足遏止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又本案因前揭情形致認定實際犯罪所得(即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有困難,本院參酌被告洪振華、葉信攸上開供述,認定2人犯罪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為相當於其等施用1次之重量,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不法所得為違禁物,且因業遭被告洪振華、葉信攸施用殆盡,事實上處於不能執行原物沒收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國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沈國勝水源街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華,以供其施用,因認被告沈國勝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且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該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沈國勝涉有前揭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國勝之自白、證人洪振華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06偵-0093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國勝堅詞否認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振華施用,辯稱:伊只有在叫洪振華、葉信攸送巴西去交易毒品回來伊住處後,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振華吸食等語。本院查:
㈠證人洪振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差不多在元月初5號或6號,在沈國勝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跟沈國勝要2至3口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伊可以確定時間是在106年1月6日晚間7時許,當天係伊一直拜託沈國勝,沈國勝不得已才給伊的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14頁反面);於檢察訊問時結證稱:伊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6年1月6日晚間7時許,伊打電話給沈國勝,請其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因為當時伊心情煩悶,沈國勝有同意,伊即前往沈國勝住處,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同前偵卷第99頁);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在106年1月初因為工作不順遂、心情不好,就用電話跟沈國勝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吸食,沈國勝說沒有,伊在電話中就一直向沈國勝要,沈國勝就叫伊去他家樓下,伊到沈國勝住處後繼續跟沈國勝要,沈國勝就將吸食器給伊,裡面有剩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伊施用。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就是106年1月初沈國勝免費提供伊施用該次,之後伊也沒有錢可以再拿毒品施用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由證人洪振華前揭證述可知,其確一致證稱被告沈國勝曾於106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沈國勝水源街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且該次為其於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前最後
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惟證人洪振華於10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同日下午3時
5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81、236頁),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判斷,證人洪振華於106年1月16日下午3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即其前揭證述同年月6日晚間7時為其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要非事實;且公訴人所舉證人洪振華之尿液檢驗報告非但反適佐證證人洪振華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外,就證人洪振華於106年1月6日晚間7時許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待證事實,亦顯非適格之證據。
㈢又偵查、起訴被告沈國勝於106年1月6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禁藥予證人洪振華之起源,乃來自於詢(訊)及證人洪振華為警查獲前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此觀卷內證人洪振華106年1月16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14頁反面、99頁),證人洪振華於斯時接受警員、檢察官詢(訊)問時,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原因,仍已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不實或與事實不符之陳(證)述,則與其所陳(證)述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質相關之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施用地點之真實性,同值存疑。況參之證人洪振華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後,仍證稱:伊確實在1月初跟沈國勝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後就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可見其始終未改其於10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乃被告沈國勝所無償提供之證詞,縱證人洪振華此部分證述非虛,僅佐以公訴人所舉證人洪振華之尿液檢驗報告觀之,被告沈國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振華之時間仍絕非證人洪振華所證述之106年1月6日晚間7時許,由此更徵證人洪振華前揭證述根本無從與卷內證據勾稽而存有瑕疵。
㈣末查,被告沈國勝固曾自白於106年1月6日晚間7時許,
在其水源街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振華施用,,惟其前開自白,充其量僅與證人洪振華前揭既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證述相合,實無從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猶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沈國勝涉有此部分轉讓禁藥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沈國勝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沈國勝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沈國勝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1│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殘渣袋1個││├──┼───────────────┼───────────────────┤│2│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3│⑴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均沒收│││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⑵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⑶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⑴沒收主體:被告沈國勝││││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⑴沒收主體:被告洪振華│││及甲基安非他命(相當於被告洪振│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華施用壹次之重量)│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未扣案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相│⑴沒收主體:被告葉信攸│││當於被告葉信攸施用壹次之重量)│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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