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連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連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連新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某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連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連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8、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曾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上述,顯見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立法者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法院就此類案件仍給予非初犯之被告予以宣告緩刑,則無異係以判決向社會宣示酒後駕車並非屬須嚴加禁止之犯行,顯與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相悖。綜上,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項主張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