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

聲請人 黃怡甄

黃元裕

黃威翔

邱宥誠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黃怡甄

邱振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煙 飲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黃怡甄、黃元裕、黃威翔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邱宥誠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煙飲 於114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黃怡甄、黃元裕、黃威翔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邱宥誠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煙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黃文賓黃進中黃進發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黃文賓、黃進中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進發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進發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怡甄、黃元裕、黃威翔、邱宥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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