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 張乃元 相對人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三O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30號提存書、105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王仁賢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備查函等件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30號卷宗、函詢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關於相對人之報備證明資料,有該處107年8月20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109542號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