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張右宗 原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邀訴外人 張清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依約定按就讀期間實際動用7筆貸款金額,計借款146,419元,又約定於借款人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1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1.76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76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及張清棟自應還日即
104年10月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43,00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另張清棟部分,本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部分因支付命令送達未確定,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105年2月23日苗院美非平104司促字第7237號通知影本、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5至第1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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