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正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正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為「由 張正成 所騎乘、後載 邱淑芬 然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畢正新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正成、邱淑芬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當場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右轉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考量本件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