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原告 江廷振相 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 范光群 相對人即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法律扶助法事件,曾向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勞動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就本訴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茲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預納之起訴裁判費1/2,即1,000元,另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