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鋑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0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所簽發,並經第三
人聯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以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80,000元元,票據號碼為NA000
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3年12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