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64號再審原告 詹大英 指定送達處所:
再審被告 李秋霞 即飛揚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再審原告就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按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4,938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6,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碧惠
法官陳裕涵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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