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 蔡孟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鄔恩恆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民國100年11月1日公告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持本院96年11月16日高行獻紀信96執00053字第0960008298號債權憑證,以相對人未依前揭債權憑證所示提出給付,遂提起本件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事件。然查,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當非屬本院可得受理。次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時效將到期,為此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而相對人設籍於台南市,本件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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