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博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仁宏
蕭榮存 被上訴人博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玉 訴訟代理人 董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博珍,陳博珍並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747,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11日完工,但遭上訴人以工程逾期8日為由,扣款107,144元。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6款「…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等語規定,係不計逾期,而系爭工程係因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未能於103年12月22日配合拆除電信設施,以致上訴人誤會有工期延誤之情。
㈡、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施拆遷影響系爭工程如下: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初時即向中華電信公司詢問申請拆遷
事宜等作業程序,經中華電信公司答覆被上訴人無權限代為申請,須由上訴人提出申請。期間被上訴人以口頭向上訴人提醒數次。因申請拆遷非屬被上訴人能處理之業務範圍,故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1款以書面向上訴人機關申請展延。另在103年12月24日會議中,被上訴人亦有提出舊有辦公廳舍電信箱未拆移,請上訴人聯絡中華電信公司儘速拆移,因尚未拆移亦為被上訴人後期工程延宕之主因。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始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自被上訴人告知至上訴人申請,此期間已相隔1個月,導致中華電信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才拆遷完畢,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進度安排。
⒉電信設施名義人為上訴人,應由上訴人去申請,但為了工程
順利,有時被上訴人會去幫忙申請,且被上訴人僅有送件,但無督促何時應該完成,因為上訴人的人脈比較廣,有時需要上訴人去拜託速度比較快,即便被上訴人按照程序申請,但還是要按照程序進行。由被上訴人跑流程申請固無問題,但申請之後,中華電信公司一直到103年12月30日才來遷移,因此部分涉及專業,且中華電信公司線路是在舊有建築物,如果沒有將其拆除,牆壁就無法拆除,所以要由中華電信公司處理。就算被上訴人有延誤,亦已經於竣工日期前讓上訴人搬入,如要扣除應該是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的部分,而不能用系爭契約全部金額計算扣除。即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
⒊電信配線總箱確實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然此部分在建築物興
建時就要埋入,若沒有達到一定程度,上訴人又要如何搬入;而中華電信公司函文雖陳稱在103年12月26日時,新大樓的配線總箱還未做好,但事實上已經施作完成。做工程就是應該大家配合,不論電力公司或自來水公司也好,都是由渠等排定時間與被上訴人聯絡,由被上訴人去配合他們。
㈢、系爭工程進度及展延過程如下:⒈被上訴人後續向監造單位即李明吉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申
請給予展延工期,監造單位認定此部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9款之條件,得展延工期6日。同前述,上訴人於受告知到申請拆遷電信設備已相隔1個月,從申請到拆遷完畢又再隔1個月,前後加總約近2個月的時間,此部分之延宕卻要被上訴人單方面承擔系爭工程延宕之結果,是否上訴人刻意刁難。
⒉被上訴人於進度落後之後,進行趕工,至103年9月至同年
11月間,進度一度追回僅落後0.41%。而103年10月起逐漸落後之因素,為變更追加項目中部分需先進行交叉施工,故與原預定進度會出現落後的情況。而103年11月至12月之落後進度則是因電信設備尚未拆除以致影響落後。在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時,監造單位核定可追加工期15日,然上訴人最後核定僅給予增加10日,追加部分實際施工之工期為專業的監造方認定之15日,而上訴人僅認定10日,其判斷施工日期之合理性亦有疑問。另被上訴人雖有與上訴人預定103年12月11日完成,但尚有許多因素會影響,雙方對於可搬遷之認定不同,被上訴人認為可以搬遷,但上訴人認為無法。另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進駐時確實有小缺失,但大部分已經完成,並沒有影響辦公,請依法處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定履約工期原為350日,因變更設計追加增加工期10日,履約工程即為360日;另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日及派出所搬遷免計工期2日,合計展延(免計)工期3日。被上訴人開工日期為103年1月6日,竣工日期應為104年1月3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提報全部竣工,逾期日數即為8日,逾期違約金為107,144元,計算方式如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逾期竣工8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本文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以驗收結算總價(即13,392,798元),按逾期日數,依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即為13,393元(計算式:13,392,798元×千分之l)。被上訴人逾期天數為8日,核算逾期違約金即為107,144元。
㈡、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1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係具有審核權限,未獲上訴人書面同意之展延申請自不生效力。
㈢、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施工進度始終呈現落後狀態,上訴人於
103年6月起,在每月施工協調與進度檢討會議中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積極趕辦工程進度,被上訴人無法如期竣工已有前兆。且系爭工程於契約施工圖說明確採「先建後拆」方式辦理,舊有廳舍電力及電信設備未拆遷前並無法完成全部拆除作業,而電信設施拆遷作業亦須相當時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自應加以評估及納入整體工程施工作業安排與進度之考量。再者,被上訴人在協調會議中係有承諾並預定於103年12月11日完成新建廳舍內部設備讓上訴人搬遷進駐,此部分亦有行文。惟因新建廳舍水電設施等內部設備未臻完備,一直延遲至103年12月21日方供上訴人搬遷進駐,又因搬遷需要2日,故實際上是在103年12月22日完成搬遷。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在被上訴人之原預定搬遷日(即103年12月11日前)據已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業處完成舊有辦公廳舍電信設施拆遷申請作業(此部分詳如下述),殊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新建廳舍部設備無法搬遷進駐,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施亦未能於上訴人申請後即時辦理拆遷施工作業,實乃因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落後所致,如能在
103年12月11日即完成電信設施拆除,就不會影響到其他工項,本件電信設施拆遷施工作業並未延誤,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實無理由。
㈣、又依據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報表記載,於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被上訴人仍有「後停車場整地、鋼筋綁紮、圍模板、水泥灌漿、養護、後停車場切割線、前棟廳舍拆除、台電配電場所施作、高壓磚施作」等多項工程施作,且於103年12月28、29日拆除舊有廳舍,顯見電信設施拆遷作業並未影響原有工程整體進行,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自無理由。
㈤、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履行標的之規定,就上訴人機關辦理事項是約定為「無」,且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9日協助被上訴人以機關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業處提出電信設施拆移申請,應無未即時辦妥情事。而系爭工程之電力(信)拆遷作業自應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中,僅係因行政作業要求,由上訴人以「機關名義」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申請後之工程進行自應由被上訴人聯繫協調,以利新建工程遂行,因要配合廠商的工期,此部分不容被上訴人混淆。基此,電力(信)拆遷作業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所稱「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就申請移機部分,係以上訴人機關名義去申請,按之前慣例是由廠商拿來給上訴人機關用印,用印後由廠商拿去申請,後續的聯繫都應由廠商聯繫,實因系爭契約規定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為無。再者,中華電信拆除電線是在工期內,在拆除之前,被上訴人其他工項還是繼續,不會因為沒有拆除電信而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延誤。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第6項「配合施工」規定所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申請後隨時與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業保持密切聯繫以利工程之進行;且查閱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22日至30日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的施工項目分別記載後停車場整地、鋼筋綁紮等情形,已如前述,顯示電信設施拆移(非主要要徑)並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該期間被上訴人有施工事實,未因電信設施未即時拆移而停工。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前段「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規定,審認上開期間仍有其他多項工程施工中,方未予同意被上訴人免計工期之申請。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11月25日及12月24日之施工協調進度檢討會議中均有提出請被上訴人增派人力,務必於履約期限內如期完工的要求,故遲延履約實為被上訴人未能積極趕工所致,實不能歸究電信設施未立即拆除。再觀之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已說明在103年12月8、9日受理室外移機,以一般民眾認為是已經有申請。在施作過程中,中華電信公司有派人去查看,因興建大樓的部分還在建築中,故無法去完成後續電信配線設置,前提要件即為大美派出所興建廳舍要先興建完成,才能拆遷過去。土木工程的部分,在103年12月26日有派工,但可能因新辦公廳舍配箱還未完成所以無法施作,到了104年1月9日才完成,故可佐證廠商在103年12月26日電信配線還沒有完成。上訴人認為應該在廠商將電信配線總箱完成後,中華電信公司才可以施作,所以被上訴人在103年12月21日雖已完成新廳舍讓上訴人搬入,但電信興建設施還未完成,故無法將舊的拆到新的地方安裝。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未完成履約的部分應該要與承攬廠商去做現場確認,但因被上訴人未做此動作,所以上訴人機關無法確認,故以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㈥、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58元及自
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㈠、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12,747,000元,驗收結算金額為13,392,798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8日為由扣罰違約金107,14
4元。
㈡、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含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0日曆天),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1日曆天,因派出所搬遷免計工期2日曆天,因此應竣工日期應為104年1月3日。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22日完成搬遷進入新廳舍,而中華電信公司雖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提出申請電信設施遷移在案,但直至103年12月30日始進行拆遷電信線路(舊廳舍至新廳舍)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8日,按逾期日數,依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逾期違約金即為13,393元,應扣款107,144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因中華電信公司未能於103年12月22日配合拆除電信設施,直到103年12月30日始進行拆遷電信線路(舊廳舍至新廳舍),致工期延誤,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展延此部分之期日,不應扣款,縱使不得展延,扣款亦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經查:
㈠、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件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8-1頁),是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遲延違約金之發生,係以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若系爭工程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者,則被上訴人無需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負遲延違約金責任,且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再參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⒈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
1款固得審酌並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然在兩造因履約(即對於展延工期與否或日數)而生爭議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雙方亦可循司法途徑加以救濟,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得否展延工期以及展延日數為何,在兩造有爭議之情形下,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意旨,並非得由上訴人片面加以決定,被上訴人就此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已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係具有審核權限,未獲上訴人書面同意之展延申請自不生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中華電信公司未能於103年12月22日配合拆除電信設施,直到103年12月30日始進行拆遷電信線路(舊廳舍至新廳舍),致工期延誤,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展延此部分之工期,不應扣款等語,惟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規定:「…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之情形,論述如下:
⒈首查,上訴人提出本件設計監造機關李明吉建築師事務所10
4年8月14日嘉縣大美建字第104010號、104年9月11日嘉縣大美建字第104011號函文分別於說明欄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原承諾於103年12月11日讓大美派出所搬遷進駐新建辦公廳舍,惟嗣因故延遲至同年月21日始完成供派出所搬遷進駐使用;被上訴人原預訂同年月22日進行舊有廳舍拆除,但因電力(信)設施尚未完成拆遷致舊有廳舍無法施工拆除;說明欄第四項記載:本案工程電信設施雖於103年12月9日有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業處提出申請電信設施遷移在案,然該處於103年12月30日進行拆遷完畢,已占用到本工程部分致工程無法全面趕工及工序推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佐以被上訴人必須等到中華電信公司完成上開拆遷電信線路才能拆除舊大樓,而拆除舊大樓又系爭工程要徑(即第二階段拆除及環境整理)之作業,此有施工網狀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顯見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設施遷移確實影響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要徑作業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能在103年12月11日即完成電信設施拆除,就不會影響到其他工項,本件電信設施拆遷施工作業並未延誤,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實無理由乙節,然觀之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定有分段進度(即分段完工使用)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縱使被上訴人曾允諾於103年12月11日供上訴人進駐使用,然完工之日仍以契約約定為準,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依據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報表記載,於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被上訴人仍有「後停車場整地、鋼筋綁紮、圍模板、水泥灌漿、養護、後停車場切割線、前棟廳舍拆除、台電配電場所施作、高壓磚施作」等多項工程施作,且於103年12月28、29日拆除舊有廳舍,顯見電信設施拆遷作業並未影響原有工程整體進行,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自無理由云云,惟縱或於其時,被上訴人仍有其他部分可平行施作,但前開施作之同時確實有因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設施尚未遷移之施工障礙存在,並影響後續第二階段之拆除作業,故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9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話
宅外移機1路,另於103年12月8日申請專線新裝1路,中華電信公司受理市話宅外移機後,經派員赴現場查勘,發現新建大樓建築中,完成後舊大樓勢必拆除,因此主動設計遷移DJ箱(即電信設施拆遷),設計工作單2張,分別為土木及線路,於103年12月23日完成,土木工作單103年12月26日派工(須新建大樓電信配線總箱設置完成,始可土木施作、配管銜接),104年1月19日竣工;線路工作單103年12月30日派工(待土木完成始線路派工),104年1月15日竣工等情,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5年8月8日嘉客網字第1050000269號函附之待查說明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對照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 羅源洲 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中華電信設計人員,103年12月9日在我們公司作業系統接到移機案件及一件新裝,當天就去派出所查勘,發現派出所後面在建設新大樓,舊的大樓要拆除,那時我就發覺要移機,我那時勘查時,有一位警察局人員郭先生跟我一起去,因為申請書上面寫的連絡電話是郭先生;我一直等到12月21日才接到水電董先生通知我總箱管道已經裝設好,我當天就過去,隔天把圖畫好送給施工單位派工,12月23日再把線路部分畫好送給施工單位派工;本件聯繫是倒置,反而是我主動跟他們講,應該是連繫上出了問題,也許他們有預埋,沒有告知我們,我們也不知道,也無法從外觀上看出,但還是有可能預埋,郭先生對這方面也不曉得,他僅是著急著要將電話移到那裡去;舊的線路接續點,在新建築蓋好之後,接到新的點,就是他們埋在總箱外面的位置;被上訴人有做出來預留管線的地方,只是沒告訴我們,所以無法判斷那時到底做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見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移機、新設事宜之初,僅有留下其職員郭先生之聯絡方式,且就中華電信公司派員前來勘查乙事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於103年12月9日當日告知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管線埋設位置,應堪認定。加上兩造復未約定上開市話移機、專線申設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1頁);且觀之系爭工程11月份施工協調與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略以:「……五、後勤科業務報告……㈣本工程辦公廳舍採『先建後拆』,對於就有辦公廳舍必須隨即拆除並整地進行景觀綠地等項施工,為不影響工進,有關派出所既有設施(備)應移置(裝)新建廳舍物品設(施)備(含資訊、電信等)部分,請派出所預先規劃或知會相關業管單位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系爭工程12月份施工協調與進度檢討會議紀錄略以:「……七、意見交換:㈠博宇營造有限公司董峻福先生:本公司拆除舊有辦公廳舍建物,外牆上尚有電信線箱未拆移,為不影響拆除作業,請貴局協助聯絡中華電信公司儘速拆移電信線箱作業。……八、結論:……㈥舊有辦公廳舍外牆電信線箱拆移,請民雄分局協助聯絡中華電信公司儘速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可知,有關系爭電信設備移機(即舊有辦公廳舍外牆電信線箱拆移),在兩造施工協調與進度檢討會議中,已歸由上訴人聯繫、辦理,並非被上訴人應辦之契約事項。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履行標的之規定,就上訴人機關辦理事項是約定為「無」,系爭工程之電力(信)拆遷作業自應包含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中,僅係因行政作業要求,由上訴人以「機關名義」代為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申請,申請後之工程進行自應由被上訴人聯繫協調云云,尚不可採。從而,中華電信公司直至103年12月30日始完成進行拆遷電信線路(舊廳舍至新廳舍),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確實在103年12月21日即已完成大美派
出所新建辦公廳舍可供進駐使用,但因為中華電信公司施工延誤(自103年12月9日即獲申請,直至103年12月30日才竣工),致影響舊有廳舍拆除工程之要徑作業,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
6款約定,主張展延工期,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6款約定,請求展延工期8日,縱使不得展延,扣款亦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然查,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103年12月28日、29日、30日施工日誌記載,被上訴人在該3日之施工項目均有前棟廳舍拆除此一項目,且兩造均自承該工作項目屬於舊有廳舍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第
239頁、第243頁),可認被上訴人因中華電信公司遲誤拆遷舊有廳舍之電信設施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之天數應為103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共6日。從而,被上訴人不符合工期展延規定而應計入逾期之天數應為2日(計算式:8-6=
2),上訴人扣款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乙節,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按逾期日數(即2日),依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26,786元【計算式:(每日逾期違約金13,392,798元÷1000=13,3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6,786】)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縱其主張該2日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仍告確定,此部分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3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而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