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307號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志清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曾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本院111司票字第7059號以本票未載金額為無效票據而駁回,嗣聲請人主張其依相對人授權填載本票金額而重新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然其主張本票係於111年8月2日提示,則系爭本票顯然未經合法提示,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如以無效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尚不生提示之效力,惟如本票有經合法提示,則請敘明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陳報原聲請狀所載即為其請求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合法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