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世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世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全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世全因先後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趙世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3日上午│104年1月13日上午│103年11月17日(聲│││9時許│10時許│請書誤載為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50號│450號│169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45│104年度六簡字第45│104年度易字第24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4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45│104年度六簡字第45│104年度易字第241││決││號│號│號││├───┼─────────┼─────────┼─────────┤││確定日│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15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13││察署104年執字第17│││66號(編號1至2號││9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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