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6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被告 謝春王
史 謝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 邱昆興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史謝春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昆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37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邱昆興、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能鳳 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邱昆興、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邱昆興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春王陳稱:沒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12月20日公告及112年1月6日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登記案件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31、63-102頁),並經本院調閱邱昆興於108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本院卷證物袋),且乏被告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復審酌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遺產共有人,邱昆興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遺產應按邱昆興、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昆興
1/3
1/3(由原告負擔)
2
謝春王
1/3
1/3
3
史謝春金
1/3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