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穎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瑞光路與香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徒步自上開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東側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香楊路行走之行人 林游秀嬌 ,使林游秀嬌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及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游秀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游秀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9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駕)籍查詢資料、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內置有MVI_2324.MP4、MVI_2325.MP4檔案)及該等檔案播放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29頁),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警卷第41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有前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告訴人林游秀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3,800元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