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7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7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7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齊百邁,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44元,及
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
正利息起算日為97年4月30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5,244元,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
計息,第4個月起按年息12%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
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
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
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
原告255,244元及自97年4月30日後之利息,暨97年5月1
日後之違約金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2,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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