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世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先予釋放出監,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0日、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謝世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喜互惠超市」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經警於102年3月28日凌晨3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世正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2年3月28凌晨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