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194號
原告 簡瑋成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林重羽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亦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轉帳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理由為何?被告為何負有返還責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