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建豐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各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9 年7 月13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同欄之末應補充「林建豐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林建豐於109 年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公布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109 年7 月13日),然依前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6 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4 日以
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前述時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捲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則經檢察官當庭同意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聲請進行認罪協商,附為說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施用毒品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客觀上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此部分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其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得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海洛因共2 包,皆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被 告 林建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3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9 年
7 月13日5 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月13日5 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建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 │中之供述 │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惟辯稱:施用甲基安非││ │ │他命係在 1 個禮拜前等 ││ │ │語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4│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體編號:123598號)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一││ │驗室109 年8 月5 日調科│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 ││ │壹字第10923013150 號鑑│1.98 公克)成分之事實 ││ │定書 │。 │├──┼───────────┼───────────┤│ 4 │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98公克),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