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宏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
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8日上午9時
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法
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105年4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9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曾
於5年內再犯,故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
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劉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
執行,其中甲案執行徒刑期間自99年1月14日至100年1月
13日,乙案執行徒刑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至104年10月30
日,於103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期滿,因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27日,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是本案被告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
,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
,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