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李家恭 被告 包迺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93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院核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36,8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6,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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