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4個字,補充為『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為警查獲時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2個字至第18個字,補充為「再選取所欲下注之百家樂及21點項目下注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個字至第21個字,補充為「如黃大松所下注之一方獲勝或點數較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網頁翻拍照片」,應予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相關帳冊資料」,更正為「會員名冊」,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15至7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大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I88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i88x.net)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I88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多次,但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賭博罪。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賭博期間尚短,投入金額非巨(見警卷第2頁),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供稱:我斷斷續續進行賭博,有輸有贏,最後都賠光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整體而言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之。末被告所操作之電腦設備,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61號被告黃大松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大松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I88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i88x.net)係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所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
由「I88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黃大松1組帳號,並由黃大松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百家樂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網站經營者對賭。如黃大松所下注之一方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黃大松所下注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警方查獲I88網站,於相關帳冊中發現黃大松之LINE帳號,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網頁翻拍照片及相關帳冊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