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桃園簡易庭113年桃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桃補字第474號原告 陳君如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59號5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博凱 即榮昇食品行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投資,被告則應分別於113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給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及補貼金5,000元,共165,000元。爰請求被告將投資金返還原告等語。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