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宏恩明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鯉魚」、「尼尼」(本名 范文潔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陳宏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90號另案起訴)。陳宏恩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鯉魚」、「尼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12時許,冒充鄰居撥打電話予 蔡美者 ,並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蔡美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宏恩經「鯉魚」之指示,於同日13時47分至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便利商店,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5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丟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夜市草叢,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復有蔡美者第一銀行存款兼存入憑條1份、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各1份、被告騎機車至關廟區南雄路全聯福利中心ATM提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41頁-第61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 郭政育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之「鯉魚」詐欺集團內部有蒐集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
、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人員、亦有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自屬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之犯行。被告陳宏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提取他人財物,再依指示將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其行為係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核被告陳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係以階段分工合作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則被告陳宏恩負責提領金錢之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亦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藉由提領金錢及交還金錢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態樣,與詐騙集團間互有犯意聯絡而參與詐欺犯行。且被告事前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遂行犯罪後應獲得之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
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陳宏恩在「鯉魚」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迭經數不同法院偵查起訴,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業在本件判決前已論究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罪名,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陳宏恩涉犯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本院不再進行審理,避免重複,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宏恩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郭政育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調偵卷第5頁),另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復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已有悔意。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㈦審酌被告甫成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受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與詐欺行為,助長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偵審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均尚非屬核心,暨其所為未獲報酬,事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調偵卷第5頁),顯有悔意。參以被告陳宏恩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原為搭建太陽能工人,有穩定收入,因老闆與上包吵架,上包不讓他們進場作業,致其突然失業沒有收入,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本院卷第42頁),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原約定報酬為1日2,000元,然「鯉魚」並未依約匯款給付報酬,伊亦未從本案提領中抽取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收受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