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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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SIM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以其名義申辦SIM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向被害人詐騙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名義所申辦之SIM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臺中市○區○○○街○○○號B1E室南展電信,以自己名義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話卡),於同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上開五張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申辦之上開五張SIM卡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連續利用上開五張SIM卡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冒稱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欲訛詐接聽電話之成年人依指示匯款。其中,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出庭未到,故再度通知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出庭,且騙稱乙○○因金融存摺三本遭不法集團使用,已移送地檢署偵辦,同時將乙○○之帳戶凍結,要求乙○○撥打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電話聯繫,乙○○因不知有假,遂依對方指示撥打電話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 陳禮忠 設在屏東廣東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陳禮忠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其他接到綽號「長腳」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之成年人,則因馬上查覺有假,而未依對方指示匯款,並陸續將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五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警方,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基此,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未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同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同,但在本案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