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億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億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兆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欠佳,即持曬衣架毀損告訴人 陳均銘 之財物,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並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為粗工、尚須扶養其母(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曬衣架1把,雖係被告所有持之犯本案毀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低微,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92號被告陳億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兆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曬衣架(未扣案)走出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之住處前,以曬衣架擊破陳均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右後車窗及擋風玻璃,致該處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陳均銘。
二、案經陳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均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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