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36號
原告 陳信傑
被告 王儷雲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中之1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㈡原告乃贈與被告生活費及投資股票之本金,原告所提出、其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內頁、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等影本所示、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為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又原告於交付金錢時,均未言及借貸;原告於兩造漸行漸遠後,始因不甘被告不願與之復合,改稱借貸,並誘使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所提出、原告陳稱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對話之擷圖(下稱LINE擷圖)影本2份〔按:其中1份,為民事起訴狀所附原告與取名「Hedy依」及「Daria」之人士(按:取名「Hedy依」、「Daria」之人士,以下分別稱為Hedy、Daria)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LINE擷圖各1頁;另外1份,則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原告與Hedy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LINE擷圖8頁及原告與Daria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擷圖2頁〕,與原告對話者,一為Hedy,一為Daria,均非被告之姓名,且原告所提出LINE擷圖影本2份之內容不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LINE擷圖影本2份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何況,被告從無高達11萬元之信用卡消費;且原告所提出LINE擷圖影本所載「加上預借沒約的(9萬)」等語,自文義上觀之,似為預先向原告借貸,事後未達成借貸約定之意。另外,兩造曾短暫交往,被告於分手後,基於情緒之反應,表示願將原告先前付出之金錢返還,亦合常理,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先前之金錢往來為借貸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自原告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自無足取。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摺內頁、系爭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LINE擷圖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72號卷宗(下稱調卷)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3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如事實及理由二、㈡至二、㈢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系爭存摺內頁、系爭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固足認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乃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予被告。
⑵原告就其因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予被告,雖提出LINE擷圖影本2份為證(參見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惟按,具文書效用之物件,其提出原件有事實上困難者,倘能證明與原件相符,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提出之LINE擷圖影本2份乃呈現原告與Hedy、原告與Daria間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書面,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LINE擷圖影本2份之形式真正,抗辯:原告所提出LINE擷圖影本2份之內容不符,否認原告所提出LINE擷圖影本2份形式上之真正等語;且經比對原告提出之LINE擷圖影本2份,可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告與Hedy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LINE擷圖1頁即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原告與Hedy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LINE擷圖8頁中之1頁;至民事起訴狀所附原告與Daria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LINE擷圖2頁,則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按:該對話內容前方雖僅記載「7月27日週三」,惟參酌110年7月27日為星期二、111年7月27日為星期三,可知該日應為111年7月27日)與Daria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LINE擷圖2頁中之部分內容(按:民事起訴狀所附原告與Daria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內容、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原告於111年7月27日與Daria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內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中標註底線部分,為二者不同之處),則原告所提出LINE擷圖影本2份所示對話內容,是否確為原告與Hedy、原告與Daria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全貌而未經剪接、修改,亦有商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LINE擷圖影本2份確與原件相符,原告提出之LINE擷圖影本2份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⑶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即為Hedy、Daria,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內容較多之LINE擷圖影本1份,即為原告與被告利用LINE所為對話之全貌,因:
①觀諸原告利用LINE向其指稱為被告之Hedy傳送載有「借的錢怎麼還?」等語之訊息後,被告卻回復載有「不然如果你不怕被我傳染的話,我就抱病出去跟你約會賺錢」等語之訊息,僅提及如原告不擔心被其傳染,願意抱病與原告「約會賺錢」,而無隻言片語提及「返還借款」或「約會還錢」等情;且原告收受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後,復僅傳送載有「妳這樣說讓我覺得好無奈」、「之前說給妳三個月的調整期,在這期間前前後後再(按:應係「在」之誤)妳身上花了快60萬,每次都說要約會還,到現在只約四次」、「是妳讓我覺得妳在欺騙我」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此有LINE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原告利用LINE向其指稱為被告之Hedy傳送載有「借的錢怎麼還?」等語之訊息,其真意是否確係詢問被告借貸之金錢如何以金錢返還,抑或僅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其稱之為「借款」之金錢予被告,被告則以與原告約會或提供兩造間心照不宣之服務作為對待給付而詢問被告何時與之約會或提供兩造間心造不宣之服務,實有可疑。
②參以原告於另一日,利用LINE向其指稱為被告之Hedy傳送載有「請在LINE上清楚表達是跟我借20000,什麼時候要還?我再匯款」等語之訊息,要求被告先利用LINE傳送表達向其借貸20,000元及何時返還之意,其再匯款以後,被告僅傳送載有「禮拜一我們出來約會、禮拜五再約會一次,這樣還」、「謝謝!禮拜一見」等語,表示以約會方式清償之日期;而原告收受上開訊息,非但未向被告傳送表明其係詢問被告預計何時以金錢返還向其借貸之2萬元,而非詢問被告何時以約會方式清償意旨之訊息,反而傳送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詢問被告是否匯款至該帳戶;繼於被告回復「對」、「匯完跟我說一下!如果這幾天狀況有再好一點!也可以提早禮拜日見」等語之訊息,表示原告匯款後,如自己之狀況改善,雙方亦可提早見面以後,亦僅回復載有「已匯款了,妳確認一下」等語之訊息,而未提及被告預計何時以金錢返還該2萬元一事,亦有LINE擷圖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3頁),亦徵原告利用LINE向其指稱為被告之Hedy傳送載有「借的錢怎麼還?」等語之訊息,是否確係詢問被告借貸之金錢如何以金錢返還,實待商榷。
③至原告於111年7月27日雖曾利用LINE向其指稱為被告之Daria傳送載有「……我覺得妳前前後後跟我拿了快60萬,那些買機車,買床具,衣服我都可以送妳,但當初幫妳還信用卡(11萬),跟股市帳戶的(15萬),加上預借沒約的(9萬),那都是借的,妳一定要還,怎麼還?也要給個時間」等語之訊息,提及35萬元均係借款,要求被告一定需要返還等情,此有LINE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查,觀諸原告乃於被告傳送載有「我不想在(按:應係「再」之誤)用這種方式賺錢,家裡的人已經知道我曾經過這種事,…抱歉,欠你的我會慢慢還!……」等語以後,始傳送載有上開內容之訊息;且衡諸常情,如原告當初確係基於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予被告,理應直接詢問被告,被告向其借貸之11萬元、15萬元、9萬元何時返還,惟原告卻先提及「幫妳還信用卡(11萬)」、「股市帳戶的(15萬)」、「預借沒約的(9萬)」等語,並強調「那都是借的」等語以後,始敘述「妳一定要還,怎麼還?也要給個時間」等語,已與常情有間;參以被告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乃回復載有「如果妳的女兒去做跟我一樣的事情,你不會生氣嗎?」、「錢我慢慢還你、我現在只有每個月工作賺的錢」等語之訊息;復酌以經濟拮据之際,向金融機關或友人借貸周轉,應無足使為人父母者氣憤之處,益徵兩造利用LINE所為之前揭對話內容,究係針對借貸金錢及返還金錢,或係針對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其稱之為「借款」之金錢予被告,被告尚未依雙方之約定,與原告約會或提供兩造心照不宣、足使為人父母生氣之事之服務而為對話,實有可疑,自不能僅憑原告曾於111年7月27日利用LINE向其指稱為被告之Daria傳送前揭訊息,遽認兩造間曾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金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④原告指稱為被告之Daria於111年7月27日利用LINE向原告傳送載有「如果你女兒去做跟我一樣的事情,你不是生氣嗎?」等語之訊息後,雖曾傳送載有「錢我慢慢還你、我現在只有每個月工作賺的錢」、「等我爸出院、我會再去打一份工」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原告則回復載有「最近找個時間見面,寫個借據吧!」等語之訊息,此有LINE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指稱為被告之Daria於111年7月27日利用LINE向原告傳送載有「錢我慢慢還你、我現在只有每個月工作賺的錢」等語訊息之原因非一,或因曾向原告借貸,或因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交付原告稱之為「借款」之金錢予被告,被告則以與原告約會或提供兩造間心照不宣之服務作為對待給付,因不願再依兩造約定與原告約會或提供兩造心照不宣之服務而願返還先前收受之金錢,甚或於無返還義務之情況下,為免原告心有不甘而一再以訴訟或訴訟外之途徑要求被告返還而自願將原告先前贈與之金錢返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曾向原告借貸一端,自難僅憑原告指稱為被告之Daria於111年7月27日利用LINE向原告傳送載有「錢我慢慢還你、我現在只有每個月工作賺的錢」、「等我爸出院、我會再去打一份工」等語之訊息,遽認兩造曾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其次,原告並未提出其傳送載有「最近找個時間見面,寫個借據吧!」等語之訊息以後,兩造間利用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且原告所傳送前揭訊息前方,亦無「已讀」之註記,則被告是否確已閱讀前揭訊息,即非無疑,自難僅憑原告片面向被告傳送之前揭訊息有「寫個借據」等語,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例如僅係原告主觀上希望將其先前給付予被告或為被告付出之金錢,轉為借款而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等情逕予排除,推認兩造曾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所示金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是以,自不能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內容較多之LINE擷圖影本1份,據以認定兩造曾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⑷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日期、編號3、4所示日期、編號5、6所示日期、編號9、10所示日期,相隔分別僅有4日、2日、5日及3日;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日期、編號6、7所示日期、編號7、8所示日期,相隔均僅1日。如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錢,理應1次告知資金之需求若干,央請被告1次交付金額較大之金錢,實無於短期內先後多次向原告借貸之理,益微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憑。至原告雖主張因元大銀行每日轉帳金額之上限為3萬元,被告希望其轉帳10萬元供其應急,嗣又希望原告將轉帳金額提高為15萬,供其應急,始會陸續轉帳等語。惟查,如被告確曾向原告陳稱希望原告轉帳供其應急,且元大銀行每日轉帳金額之上限為3萬元;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會選擇至金融機構以無金額上限之匯款方式,將借款匯予被告,以供被告應急所需,豈有於被告向原告陳稱希望原告轉帳供其應急並允予借貸以後,又對於被告應急之需求視若無睹而採取每次交付2萬至4萬不等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實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原告主張於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時間,向其借貸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均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9月底某日
11萬元
2
110年10月8日
2萬元
3
110年10月12日
4萬元
4
110年10月14日
2萬元
5
110年10月15日
3萬元
6
110年10月20日
3萬元
7
110年10月21日
3萬元
8
110年10月22日
3萬元
9
110年11月2日
2萬元
10
110年11月5日
3萬元
按: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如編號4所示金額,雖陳稱係於110年11月14日借貸,惟觀諸原告所稱、其用以證明其於該日匯款2萬元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內,經其以黃色標示交易金額2萬元之「帳務日期欄」乃記載「00000000」,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如編號4所示金額,係於110年11月14日借款,應係口誤,其真意應指110年10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Daria)
我不想在(按:應係「再」之誤)用這種方式賺錢,家裡的人已經知道我曾經過這種事,我曾經後悔所以我有寫在筆記上,結果被我妹發現告訴了我家人,我爸被我氣到高血壓住院,我媽到現在還沒辦法原諒我,抱歉,欠你的我會慢慢還!我想死(做了讓我家人傷心的事情、我爸媽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我絕對不會原諒我自己!
(原告)
妳爸在外欠的錢要妳來還,還生你的氣?
我覺得妳前前後後跟我拿了快60萬,那些買機車,買床具,衣服我都可以送妳,但當初幫妳還信用卡(11萬),跟股市帳戶的(15萬),加上預借沒約的(9萬),那都是借的,妳一定要還,
怎麼還?也要給個時間
(Daria)
錢我慢慢還你、我現在只有每個月工作賺的錢
等我爸出院、我會再去打一份工
(原告)
最近找個時間見面,寫個借據吧!
民事起訴狀所附、原告與Daria對話之LINE擷圖(參見本院調卷第17頁)
2
(原告)
怎麼換名字跟大頭照了?
現在是搞失聯喔
(Daria)
我不想在(按:應係「再」之誤)用這種方式賺錢,家裡的人已經知道我曾經過這種事,我曾經後悔所以我有寫在筆記上,結果被我妹發現告訴了我家人,我爸被我氣到高血壓住院,我媽到現在還沒辦法原諒我,抱歉,欠你的我會慢慢還!我想死(做了讓我家人傷心的事情、我爸媽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我絕對不會原諒我自己!
(原告)
妳爸在外欠的錢要妳來還,還生你的氣?
我覺得妳前前後後跟我拿了快60萬,那些買機車,買床具,衣服我都可以送妳,但當初幫妳還信用卡(11萬),跟股市帳戶的(15萬),加上預借沒約的(9萬),那都是借的,妳一定要還,
怎麼還?也要給個時間
(Daria)
如果妳的女兒去做跟我一樣的事情,你不會生氣嗎?
錢我慢慢還你、我現在只有每個月工作賺的錢
等我爸出院、我會再去打一份工
(原告)
最近找個時間見面,寫個借據吧!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原告與Daria對話之LINE擷圖(參見本院卷59頁、第61頁)
註:如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中加註底線部分,為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不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