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學儀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江學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學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名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警員查獲過程錄影檔案之筆錄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江學儀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被告江學儀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學儀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埔里之「員大食品」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前不久之某時,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2段59巷與127巷口處時,因其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巷口並睡覺,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學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