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
於民國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判決,並於95年
6月13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4190元外,尚有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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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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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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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聲請人預納│
├────────┼───────────┼──────────┤
│合計│489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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