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倒數第7個字「號」為贅載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忠賢上訴意旨略以:自上次酒駕執行完畢後,若有飲酒均騎腳踏車或坐車,本案係其飲酒後隔日始騎車上路之行為,且母親罹癌須其照顧,而其工作收入非穩定,須依靠殘障補助、老人津貼維生,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09號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又立法者鑑於近年來酒後駕車頻頻造成重大傷亡案件,遂逐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度,由原本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再將原有法定刑之拘役、單科罰金刑部分刪除,依現行法僅得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則本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且併科上述罰金,尚屬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非低,可責性原較酒測值低者為重,不因係前一日飲用酒類而有不同,被告既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對於飲酒後應確保已有充分休息且體內酒精業已代謝完畢始得駕車上路一節更應謹慎注意。另被告生活經濟狀況非佳之情狀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原審亦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上開各種犯罪情狀予以考量,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失衡之情形,量刑上堪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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