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綦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綦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綦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1459-WT」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