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4日20時3分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對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製單舉發,並對異議人戶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於98年3月12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6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但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而不知有本件違規舉發,今竟遭原處分機關以逾越應到案日期而加重裁決處罰,故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加重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倘若非已送達於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難認符合上揭送達規定。故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合法收受舉發單而得逕行裁決。另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知悉處分內容,得依前揭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為其他適法作為,倘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此為裁決單位依法必須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故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然於法未合。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8年2月14日20時3分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於98年3月9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以雙掛號寄送違規通知單,並於98年3月12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因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其罰鍰2,2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68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4日桃警交字第0980100435號函暨函附送達證書(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及單退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10、13頁)。而上開違規事由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舉發通知單固經原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向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以掛號郵務方式為送達,然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投遞情形,業據證人即新莊郵局郵務士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由送達證書上蓋印之送達職章觀之,應係由伊所遞送,並且寄存在郵局,然伊所○○○區○○○○○路、民安路98巷以後等區,新莊市○○○○路及民安路,異議人的地址民安路32號並非伊的職務送達範圍,而是後港支局管轄的;信件遞送的流程是由寄件者寄出後,將郵件送到總局,由總局依照地址轉去總局下各分配郵差。如果該信件是寄存的,才會由郵差把信件寄存到郵局的支局去。本件可能係總局分信時錯誤,始分給伊,而伊則依所負責的區域寄送至民安西路32號,但因為時間久了,伊也無法確定信封上的地址是民安西路或是民安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頁)。觀諸證人乙○○與異議人既互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袒異議人之可能,況其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亦經具結為擔保,更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以維護異議人,並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民安路的住處常常收到是要寄到民安西路的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恐係因郵務機關內部作業上疏失,以致證人將前開舉發通知單誤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而非對應受通知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送達。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顯無從依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在上開到案日期前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惟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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