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宏彥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傅馨瑩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未有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新臺幣800元,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號
被 告 趙宏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宏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寶町藝文中心辦公室,見傅馨瑩將其所有之錢包1個放置於抽屜內,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現金放入自身錢包內。嗣經傅馨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傅馨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馨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本案被告所竊得之800元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