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請人 黃韻家
相對人 黃年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於114年1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詎料屆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4年2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水東
308-1
82.01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一
二
三
騎
積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樓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297
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店鋪住房
、法定騎樓、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46.58
57.25
57.25
14.19
175.27
電梯樓梯間
9.66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