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表人 鄭文隆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莊淑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九二○○五四○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理結果,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不動產位於苗栗縣,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揆諸前項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