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6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彥丞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德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德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民國104年11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德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德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王德孟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德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德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德孟為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之公費院民,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1日病故,遺留田中內灣郵局存款新臺幣79,930元整。查被繼承人生前未預立遺囑,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該規定,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田中內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乙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次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係非公共財產之管理機關。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範掌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事宜,是依法係其應執行之職務至明。再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係大陸地區來台人士,未婚且自70年間戶籍即遷入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而為該院院民,其生活關係應尚屬單純,則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如有賸餘財產,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選任之,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裁定主文。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