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 廖啟玄 相對人 范海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應給付其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674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1日送達至異議人屏東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因未獲會晤異議人,由 慈恩 十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幹事 高新金 收受。異議人則以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26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意旨略謂: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0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
8條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所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於100年6月14日收受送達後,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0年4月1日送達至異議人住處,而由慈恩十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幹事高新金收受,惟高新金並無收受送達之權限,且 伊斯 時正因病住院,迄伊於同年月25日出院後,翌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復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訂定)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1日送達至異議人屏東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因未獲會晤異議人,由慈恩十六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幹事高新金收受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固主張高新金並無收受送達之權限,且其因病住院,迄同年月25日出院後,翌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慈恩十六村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委員會函復略以:「……㈠經查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按即異議人住所)確屬本村所轄之範圍。㈡有關本村郵件收受事宜,其中平常信件係寄送至收件人信箱,另屬掛號、包裹等特殊郵件,如遇寄送期間收件人無法收受時,郵務人員始轉送本村管理委員會幹事代為簽收轉交。㈢爰上,經查本村管理委員會幹事高新金小姐任職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止……」等語,堪認慈恩十六村管理委員會之幹事確屬慈恩十六村之接收郵件人員,異議人之住處既屬慈恩十六村之範圍,則郵務機構送達人送達系爭命令,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時任慈恩十六村管理委員會幹事之高新金收受,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要件,而認於此時起即對異議人生送達之效力。至於高新金是否或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異議人,對上開送達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4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00年4月29日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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