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及空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92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3支、空夾鍊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7-96018號)、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照片
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3支及空夾鍊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