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啟文被告李自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9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啟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拾參張、889六合彩通知傳真單柒張、銀行匯款帳號參張、條碼標籤捌佰捌拾陸張、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肆臺、客戶傳真聯絡單肆張、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壹組,均沒收之。
李自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拾參張、889六合彩通知傳真單柒張、銀行匯款帳號參張、條碼標籤捌佰捌拾陸張、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肆臺、客戶傳真聯絡單肆張、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啟文、李自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
4年5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工方式係由李自治提供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梁啟文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使用李自治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傳真電話,以簽單為賭具,接受、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圈選號碼下注簽賭、與賭客對賭財物。賭客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74元,賭客所簽選號碼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或國內大樂透每星期之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中「四星」者可得75萬,最高為四星,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梁啟文所有。簽賭站初期經營係傳真給上線按照比率輸贏,傳真予上線之賭資有二至三成屬梁啟文輸贏部分,後期則由梁啟文直接與賭客對賭,除金額較鉅、輸贏達20萬元左右,才上轉至傳真電話00-0000000號、代號為「友」之上線 陳秀玉 (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轉上線之輸贏則由梁啟文佔二成,藉此牟取利益。嗣於105年2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賭博場所查獲,並扣得簽單53張、889六合彩通知傳真單7張、銀行匯款帳號3張、條碼標籤886張、傳真機4臺、計算機4臺、客戶傳真聯絡單4張、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組。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梁啟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新竹地檢署2119號偵卷
第8-11、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南投地檢署743號偵卷第6-7頁)。㈡被告李自治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新竹地檢署21
19號偵卷第12-14、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10頁)。
㈢證人陳秀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南投地檢署743號偵卷第9-13、15頁)。
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
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1-12頁)。
㈤調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通話對象電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傳真簽單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4-17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105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新竹地檢署2119號偵卷第16-29頁)。
㈦扣案之889六合彩通知傳真單7張、簽單53張、銀行匯款帳號
3張、條碼標籤886張、傳真機4臺、計算機4臺、客戶傳真聯絡單4張、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組等物品(新竹地檢署2119號偵卷第36-123、139-1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被告李自治提供之場所之方式,與被告梁啟文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李自治提供之上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㈡是核被告梁啟文、李自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梁啟文與李自治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被告梁啟文、李自治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
月4日為警查獲止,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梁啟文與李自治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
,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梁啟文未有任何刑事前案前科、被告李自治前於
82年間有1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徵被告梁啟文素行尚可、被告李自治素行則難謂良好;又被告2人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均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梁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李自治於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梁啟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自治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簽單53張,係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被告
留存紀錄之紙張,其與扣案傳真機4臺、計算機4臺、889六合彩通知傳真單7張、銀行匯款帳號3張、條碼標籤886張、客戶傳真聯絡單4張係被告梁啟文所有,另扣案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1組則係被告李自治所有(上列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2119號偵卷第139-140頁),業據被告梁啟文、李自治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新竹地檢署2119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麻將牌、骰子等),非資供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