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 許馥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水木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原案號:113年北簡字第4655號,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7月23日)當庭要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整理訴訟文件交付法官作最後確認,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於甫開庭時,即直接詢問雙方是否行使責問權,卻未多加解釋,致不具法律專業之聲請人未行使該權利,足認承審法官之上開行為已屬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2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遲至113年9月6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因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已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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