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志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5日),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志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屏警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卷第24頁;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卷第89、95頁),並有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8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屏警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05、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後乙、丙案接續甲案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23日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時,甲案即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及手機1支,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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