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2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
原告實際撥貸日94年8月11日之次月(即94年9月)15日起,
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清償,如延遲給付款項,自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給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自應清償貸款餘額本金50,9
83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從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山基公司)94年11月00
000000000之專線(因為連續欠費)開始陸續斷線到後來
完全不通,進線碼改變更為:00000000000後仍然時常斷
訊,(原因是山基公司每日提撥之金額只要一用盡專線便
被切斷)。在此階段中有不少消費者向山基公司辦理解約
,不料卻變成原告與山基公司暗地裡私相授受的人頭帳戶
。這些受害者已逕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號
:(95年他字5977號股別:閏股),原告已涉刑法第304;
313條妨害行使權利導致他人信用及名譽受損;及刑法339
條協助他人詐欺取財得利罪。消費者均是在95年元月山基
無預警停業買賣事實中斷,且得不到原告的善意回應後,
才陸續停止繳費。
(二)『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山基是原告的特約商(有附件一合作協議書
為證)兼委外行銷公司(詳附記資料),當時在銀行公會
網站:www.ba.org.亦可查到。只是一出事山基公司馬上
被除名,原告更全盤否定上述之事實,此即違反誠實及信
用之作為。
(三)原告主張不管是山基公司違約或是消費者與山基公司完成
解約,只要山基公司不為消費者負起其應負之責任,消費
者就仍需負責山基公司對原告之履約責任,強調申請人應
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而消費者對原告繼續付款,遠
銀卻無需負責山基對消費者履行契約責任。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此主張明顯不利於消費者,應屬
無效。
(四)公平交易法並未規定向直銷公司購買產品就一定要從事其
買賣行為。原告無權以其自由心證而以偏蓋全。依民法第
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故本案具狀
人當然適用於消保法之消費者。另依民法第476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酬者,如
借用物有疵時,貸與人應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
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件事實是:買賣契約成立後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
者、山基公司、原告依三者之聯立契約,其實際構成程序
是:⑴原告先與山基電信完成簽定合作協議及代辦貸款之
委任授權⑵山基公司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協議;再代銀行提
供空白貸款申請書直接引導消費者填具資料及簽名。⑶山
基公司全部收回蓋章送交銀行核定後,銀行直接匯款給山
基公司。⑷山基公司在收受貨款後將貨品寄給消費者。⑸
消費者在收受貨品清點無誤,且未在兩周之鑑賞期內提出
退貨解約,方始構成。即三者之間契約聯立關係,均須依
序存在後方告確立,其三者間亦是須互負『相互履行義務
』之雙務契約。
(六)消費者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對消費者之債
權原應歸屬於山基,後又因山基公司代消費者向其之特約
銀行辦理消費貸款,於銀行撥款於山基後,山基才將對消
費者之債權轉讓與銀行。這便是本聯立契約之債權讓與,
在此聯立契約之約束下,三者皆有義務遵守三方之權利與
義務,故本債權之相對性絕對有別於原告所主張是由『消
費者自行向銀行辦理信貸,待銀行撥款於消費者後,消費
者再自行向外消費之個別(獨立)債權契約』,因在此情
形下,受消費之廠商與銀行間根本毫無關係,故一切風險
當然理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此才屬於與信用卡同一消費
型態,然信用卡消費一樣擁有異議款之保護規定與措施。
(七)消費者當初會相信及同意由山基公司代為辦理信用貸款,
全基於銀行是合法經營業者,其與山基公司訂立合作協議
及與消費者所定條文必應合乎國家法律規定之信賴保護。
訂立合約就是為防立約者,事後違反當時立約之雙方合意
約定。故原告事後對兩項合約內容另做之隱藏心證,顯已
違反上述之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
(八)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依原告之說:『他是將貸款申請書置放於山基
電信內部,是由消費者自行到山基公司拿取填寫…等等。
山基公司的經營型態依規定:公司聘僱職員是不得從事經
營,公司亦不得在報章、雜誌等媒體公開廣告,其銷售行
為完全是以會員對客戶作訪問買賣之直銷方式,排除此一
行為,哪一位消費者會知道去山基拿貸款申請書?這是原
告企圖規避其對山基公司之委任責任明顯違反誠實及信用
原則之不實說法。
(九)原告既有將貸款申請書交與山基公司之行為,後亦接受山
基公司會員為其代辦信用貸款之事實,這從貸款申請書上
皆有山基公司代辦之簽章為證·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
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其委任契約,即為成立。本法則不問其
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也。故原
告與山基之委任關係依法不容狡辯。依91年7月24日財政
部台財融㈣字第0914000663號判解函釋: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業務時,應慎選受委託機構。如因受委託機構或
其雇用人員之疏失,損害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仍應先對
消費者負責,再依委外契約書向受委託機構追償。
(十)契約條文乃屬專業頜域之知識,消費者幾人能懂?。政府
會規定訂定契約之一方,須對他造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此目的便是要讓所有對法律外行之消費者,有機會拿去
請教識法之人,以做正確之抉擇而避免弱勢之消費者吃虧
受騙。遠銀既然明知此理,但是卻利用投機之法,僅在合
約上標明它已提供至少五日之審閱期但書。這與其完全沒
有告知及提供實際審閱之存在事實不符,明顯違反『民法
第92條規定:明知法律規定在契約及交易上須負有告知之
義務,卻故意不作為,而造成相對人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故應屬無效。此事實消費者皆能舉出人證。
(十一)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申請人了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原告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
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之餘額…』乃
定型化條款,完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一之規定,對申
請人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十二)政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定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即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
以維護交易公平。本法時至94年已有五年之久並非新頒
布之法令,故原告定型化契約之設計是明顯故意漠視法
令的違法行為。
(十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之效力)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
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
請求權。其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
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遵守之法令有背馳時,當
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藉口於地方
官署之命令,而解為適法。故違法之行為絕不因有不諳
法令者之簽名而趨於消滅。
(十四)訂立契約之目的是唯恐空口無憑而用以規範三方日後所
應肩負之權利與義務,文字內容絕不允許日後任何一方
以隱藏心證曲解之。原告主張其是否依協議向山基求償
,或依與消費者之借貸契約向消費者求償,乃屬其權力
行使之自由。已明顯證明原告濫用契約自由之事實。
(十五)原告以隱藏心證主張:『其與山基公司簽訂之協議係當
借款人未清償貸款餘額,銀行依法向借款人追訴後,債
權不足清償時為避免對借款人求償無門及確保銀行債權
之行為,屬第二層債權保障之約定。』把其委任之特約
商歸為其行使債權之第二順位目標。顯然就是在把一切
責任轉嫁到消費者身上而為山基公司之違約推卸責任與
合理化,此主張根本就是在鼓勵山基公司倒閉。今日只
要消費者皆讓其壓榨得逞,那山基豈不落得無則一身輕
。難怪原告敢讓山基拿已解約的消費者當人頭。
(十六)山基公司是原告之委任公司暨特約商(前述已說明),
今日是山基背信違約,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另依民律第531條理由謂就雙務契約言之,各
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
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
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同時履行之抗辯)。
(十七)山基公司與消費者之協議書第十一之⑴款明定:『消費
者有權於任何時間得以書面通知山基公司終止契約』。
(十八)山基公司無預警片面毀約,被告已全權委任山基消費者
自救協會逕向台北地檢署針對山基電信提出刑事詐欺暨
解除契約告訴。案號為:95立字14635號。股別:署股
。現行偵辦案號為:95年度他字第5989號。股別:巨股
。依約定與山基公司之契約已視同終止。
(十九)原告之申請人聲明書第11條第3款之⑵:若申請人於貸
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中止與申
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
亦視同到期。…。其內容並未詳明:消費者對電信辦理
解約後,若山基公司不依山基與原告之合作協議為消費
者完成解約,則消費者須自認受騙之條文。
(二十)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
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被告依民法第299條與山
基公司、原告之契約已視同解除。
(廿一)原告與山基之合作協議書依原告之前所闡述:若因山基
公司之因素,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
而主張須由山基無條件就所收取之範圍,代消費者償還
於原告時。必須是山基公司在正常營運下才須負責,若
山基公司倒閉,山基公司便毋庸負此責任,而必須由消
費者完全承擔。原告之隱藏心證明顯是在為山基公司的
違約合理化與脫罪,其主張根本就是在鼓勵山基公司倒
閉。因如此,一則其特約商不用再提供商品,二則原告
才有機會向『因山基違約而拒不繳費』之消費者多索取
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此行為已觸犯民法第87條(虛偽
意思表示)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是欲欺第三人,非欲欺相對人也。無論於相對
人無效,及對於第三人亦當然無效,惟此無效,不得與
善意第三人對抗,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廿二)原告擅自破壞具狀人之信用記錄,依民法第184條(一
般侵權行為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廿三)山基公司之所以不對原告履行解約義務,此機制之破壞
錯並不在消費者;而是關鍵在從94年九月底開始,原告
便開始私下縱容山基公司不用遵行雙方之合作協議內容
,包括除不用在七日內履約外更同意其拿已解約之消費
者當人頭,並代其施作分期付款。才因而造成後續所有
解約消費者之受害。此舉原告已實際觸犯銀行法第125
之2條: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廿四)原告聲明其有依據具狀人之貸款申請書撥款於山基公司
一事,然依其提出之具狀人繳款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
對其繳款之依據,卻難以證明其有依約實際撥款於山基
電信之事實,且原告撥款予山基公司之金額亦非兩造約
定之借貸款項。
(廿五)山基公司辯解:『其之所以周轉不靈而導致停業,係肇
因於與其合作之某家銀行未依法撥款於他所導致,其巧
立名目而未撥付之總金額達新台幣兩千萬元之多。』故
若證據確鑿,則此銀行便觸犯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
之限制)、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民法第7
1條(違反強制規定之效力)、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
良俗之效力)等規定更須負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過
失相抵)之法律責任。
(廿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
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若有逾期,則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依契約被告倘不按月攤還本息,
原告得不經催告即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本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貸款餘額50,983元及自95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攤還收息記錄
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向原告貸款之事實,但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被告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是由原告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
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被告分期償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告與山基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而原告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原告直
接對山基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被告與山基公司之
對價關係及被告與原告間借貸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
清償,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對山基公司給付,又依原
告與山基公司合作協議,原告受被告之指示而為給付時,
得對山基公司扣除一定比例之帳戶管理費後而為給付,此
觀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第1
款約定:「申請人(即被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
信(下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
糾紛或其他法律上責任,概與貴行(指原告)無關。貴行
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
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
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障或擔保。申
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
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
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
,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
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
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
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及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
「1、依貸款金額乘上帳戶管理費率計收。2由乙方負擔
(即山基公司),以事先預扣的方式支付。3帳戶管理費
率如下:分期付款期數6期,帳戶管理費率4.5%;分期付
款期數12期,帳戶管理費率7.5%;分期付款期數18期,
帳戶管理費率10%;分期付款期數24期,帳戶管理費率14
%;分期付款期數36期,帳戶管理費率16%」等語自明。
,基此,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之指示及其與
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就借貸予被告71,976元款項
,預扣10,076元之帳戶管理費後,將餘額61,900元消費借
款項撥入山基公司帳戶,以完成其支付金錢予被告之義務
。本件確依上開約定撥款予山基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收
入傳票、存摺交易存入整批作業、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
餘額查詢、分期付款撥款成功失敗報表檔各1份在卷足資
佐證,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足額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將貸款申請書交與山基公司之行為,其
後亦接受山基會員為其代辦信用貸款之事實,而貸款申請
書上有山基公司代辦之簽章,故原告與山基公司有委任關
係,且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保護法第4條、
14條、16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11條等規定,應屬無
效,並主張撤銷契約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與山基公司
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與原告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縱山基公司、原告曾輾轉交付貸款
申請書,亦為系爭貸款申請書交付方式,尚難據此推論原
告與山基公司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其有無無效、得撤銷之事由,應個別就契約之內容分
別觀之,綜觀兩造間前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約定條款
內容,並無何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何
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約定事項,被告上開辯解,自
乏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依原告與山基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約定1之1
2、3之3、4之4條約定,及被告與山基公司簽立之協議書
第11之1約定,因山基公司無預警片面毀約,依約定被告
與山基之契約已視同解除、終止,並依民法299條規定,
被告與原告消費契約亦視同解除、終止云云,惟為原告否
認。經查,依原告提出合作議書一貸款產品說明之12:
「交易中止:經申請人(即被告)提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
,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
起算七日內就其所應退費之額度償申請人於甲方(即原告
)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十五日繳清。」;
三、期間效力之3:「本合作協議書一旦終止,對於已核
貸之案件,仍需依照貸款契約履行權利義務,並且不得損
害申請人之權益,亦不得以任何明目向申請請求額外之費
用。」;四、誠信原則之4:「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
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
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
方所貸款之餘額。」等相關契約文字,僅係山基公司同意
在無法提供客戶約定服務時,願代償客戶對原告之貸款餘
額之約定,基於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約定僅使原告得
依該契約關係另向山基公司求償而已,並不因而影響原告
基於系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對被告請求清償貸款
餘額之權利。況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係源於兩造間貸款之
原因關係而成立,並非受讓山基公司對被告之價金請求債
權,因此被告自不得本於債權讓與,而對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99條債權讓之規定,以有關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終止
、解除契約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
50,983元,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約定
按年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