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崇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崇理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2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1雙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商標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即已不再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緩起訴期間至105年3月11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1雙,雖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然因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1雙,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專科沒收之物,另再參諸前開偵查卷宗,該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1雙係告發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從而依照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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