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打石器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國富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曾進旺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猶於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打石器1支,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4號

  被   告 李國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9時4分許,進入曾進旺所施工而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工地內,以徒手之方法,竊取曾進旺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打石器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而將之裝入所攜帶之黃色麻布袋內,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載運而離去上址。嗣經曾進旺發現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進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是拿寶特瓶云云,然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曾進旺所有之打石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進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檢察官勘驗之擷取照片與心證、快思慢想」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據上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又警方報告意旨所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旁之空地為被告之現居地,然經調查後,該址原為國有土地,後經收回後,已無該處之門牌號碼,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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