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本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本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本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本東仍不知悛悔,於103年3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某麵攤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3年3月16日凌晨12時5分許為警測得游本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游本東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如前,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