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恩於民國108年5月1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民生路迴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阮玫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2段行駛至該路口欲迴轉民生路時,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被告因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痛、右上正中門齒突出、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阮玫華告訴被告劉興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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