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352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
,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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