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戴振文 被告 陳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卷第10頁、第22頁反面),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5年5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欠23,390元(其中消費款21,692元、未受償利息498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卡號
: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5年5月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688,222元【其中本金636,729元(其中12萬元依年息16.99%計息,516,729元依年息17.38%計息)、未受償遲延利息15,278元、未受償利息35,015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爰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卷第
8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