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一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二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執行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通知甲○○採尿送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而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即成癮者)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參照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字驗字一七四六號)本件被告既經檢驗出尿液中尚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依此推算,被告在被查取尿液之前七十二小時內,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前三日,應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二五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一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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