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752號聲請人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請求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壹紙為證。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係如附表所示支票記載之受款人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陳述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
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何仁智┌──────────────────────────────────────────────────┐│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7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國立高雄第一│台灣銀行高│000000000000│150,000元│98年5月19日│BE0000000││││科技大學校務│雄分行││││││││基金401專戶│││││││││ 周至宏 │││││││└──┴──────┴─────┴──────┴────────┴───────┴──────┴───┘